設計公司-設計師只因畫錯1處!獲刑3年!
發布時間:2017-08-15 來源:本站 瀏覽:次
公訴機關烏海市烏達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子武,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為×××,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曾任中國成達工程有限公司公用工程室給排水專業組助理工程師,現系四川卡森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師,住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烏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朝興,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瓊瑤,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烏海市烏達區人民檢察院以烏區檢公訴刑訴〔2016〕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子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烏海市烏達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子武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海市烏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中國成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達公司)作為設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后果特別嚴重。
被告人張子武作為設計人員,對該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子武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張子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內科以刑罰,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子武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有異議。
其辯護意見為: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子武違反《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相關規定,該規定并非國家規定。
2、本案事故的發生系多因一果,烏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調查報告提交超期且無調查組成員簽字,該證據有瑕疵。
該份報告也未認定被告人張子武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3、被告人張子武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系自首。
4、本案系因疏忽大意導致的過失犯罪,被告人主觀惡性小。且被告人張子武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也較好,平時表現良好。
綜上,本案有法定減輕處罰和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張子武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成達公司承包了內蒙古東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源科技)6萬噸/年1,4-丁二醇(以下簡稱BDO)裝置及配套的公用工程和輔助設施的工程設計項目。
2013年2月,成達公司將該項目中的回用水裝置和公用輔助設施給排水的地下管網設計工作交由被告人張子武負責。
被告人張子武在進行地下管網設計時,依據已有的設計條件將工藝流程圖中通向雨水系統的六根溢流管線走向在管道布置圖中變更為通向污水系統,但未充分考慮變更原有工藝流程圖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
2014年10月7日19時1分,東源科技正在建設的BDO項目回用水廠房二樓發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2人重傷,4人輕傷,回用水廠房及廠房內的部分設備被毀損,直接經濟損失約743.6萬元的重大安全生產事故。
經烏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成立的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地下污水總管內的可燃氣體甲烷、氫氣等通過6根溢流管反串到正在施工建設的回用水廠房,長時間積聚并達到爆炸極限,遇操作工打開電燈開關打火引發氣體空間爆炸。
被告人張子武進行設計時違反《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相關規定,未進行危險有害因素辨識,便將通向雨水系統的六根溢流管線變更為通向污水系統,且未在六根溢流管或溢流管匯集總管上設計水封等阻隔裝置,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子武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從外地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子武的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等書證,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胡某、谷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張子武的有罪供述等證據材料在案為憑。
這些證據材料已經庭審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無疑。
本院認為,成達公司作為設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后果特別嚴重。
被告人張子武作為設計人員,對該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張子武的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子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子武的行為未違反國家規定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子武的行為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七十三條 關于”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故對辯護人該項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子武有自首情節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子武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從外地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故對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張子武減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子武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本院予以采納,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根據被告人張子武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法進行社區矯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子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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